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15號
KSDV,114,全事聲,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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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張秋鳳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案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
度司裁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31
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69頁),異議人於同年
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信用卡係遭詐騙集團盜刷,都還沒有開
庭相對人就直接查封房子,伊情何以堪等語,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
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
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
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有信用
卡債權新台幣(下同)479,6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務資料
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9至11頁、第31頁),堪認異議人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有多筆信用卡帳務
逾期未繳,信用狀況已有嚴重瑕疵,瀕臨無資力,顯難償還
債務,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並提出徵信報告、催收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
至29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異議人最近一次繳款日期
為113年5月21日,迄今已近一年未再繳款,而其另尚積欠永
豐銀行63,895元、凱基銀行220,456元、台新銀行84,721元
、中國信託銀行111,772元之信用卡帳務未償而分別轉催收
或呆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異議人確已陷於無法或不
足清償該債權之窘境。至異議人雖謂其信用卡係遭詐騙集團
盜刷云云,然此部分係屬實體事項,本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尚應待日後本案訴訟另行認定。準此,相對人既已釋
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得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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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