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有餘
相 對 人 雷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相對人復於同年年底來臺與伊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0號房屋。伊於106年8月間基於儲蓄及家庭理財規劃目的,
借用相對人名義,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伊及兩造
所育子女劉寧羽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南山人壽金利多多美元利率變
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已均由伊支付完畢,兩造間
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契約法
律關係。嗣兩造於近年感情生變,現已分居,然相對人竟向
保險業員詢問如何線上查詢及處分系爭保險契約,足見相對
人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保單解約金,擅自處分系爭保
險契約之虞,是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難
於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終止、解除、質借、變更要保人,或領
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等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此,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
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名義要保人,且保費均為伊所繳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
約有借名登記或類似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
收據、聲請人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50頁),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且相對人業已向保險業務員詢問如何線上查詢及
處分系爭保險契約,顯有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圖及可能性
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與保險業務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51至61頁)。查相對人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有
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之權,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僅詢
問保險業務員如何查詢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並無提及
其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詢問如何領取保單解約金,自難
憑此逕認相對人有將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圖及行為。本件
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並無其所稱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可言。
㈢依上所陳,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處分。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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