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曾鴻章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或以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借款契約
書,可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相對人明知兩造間
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竟於伊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否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債權,經原法
院判決駁回其訴,猶仍提起上訴,意圖規避、拖延清償借款
責任,可見無承擔清償責任之意,亦無商討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無法排除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為撤銷強制執行而提存新臺幣(下同)12,917,397元,但提
存金額與伊請求金額2,253萬元相去甚遠,對伊保障不足。
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1千萬元,其公司規模是否足以清償消
費借貸債務,已有可疑,更以其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為2,160萬元之擔保,則其對外是否
尚有其他欠款?是否因無力償還欠款而脫產?均存在相當之
可能性,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非令人可信毫無脫
產必要之政府機關或資力雄厚之大型企業,難保面對伊求償
2,253萬元,無脫產或變價為易流動金錢之期待可能性,致
伊日後勝訴仍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近期委
託仲介欲出售名下廠房,顯有脫產動機及舉措。相對人前請
求伊應塗銷高雄市大寮區廠房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及其已將該廠房以價金2億5,9
7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審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
),已屬不利伊之財產處分行為。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足
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
定認伊未釋明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
,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
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
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
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爰
審酌本件抗告情節,詳如前述,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先此敘明。
㈡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11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借款契約書、本票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拒絕往來戶)、陽信商業銀行111年6
月29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
(全卷頁19至47),可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即被保全權
利)為釋明。
㈢細繹抗告人所提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拒絕往來戶),相
對人之票信至少於111年8月29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
繼而被拒絕往來,而前開退票支票乃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所
支付之若干利息(全卷頁50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
清償借款起訴狀第2頁)。復以,觀諸抗告人所提他項權利
證明書(全卷頁45至47)及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相對
人於95年10月13日即以該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66之1、866之2
、866之3、866之4等建號建物(即相對人廠房,下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億2千萬元債權;再於111年8月
4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華南銀行6千萬元債權
;又於111年8月9日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抗告人
1,200萬元債權;復於113年10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訴外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成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澎海投資有限公司之2,160萬元債權(抗卷頁17至20),足
徵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後仍亟需融資以因應。再者,相對人
於113或114年間已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價金2億5,972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相對人並訴請抗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為利其於114年3
月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買受人,而於114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聲請抗告人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等情,有抗告人提出114年4月9日原審法院114年度全字
第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堪認相對人應有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
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金錢,易於流動、隱匿,倘不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恐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將來應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即保全必要性)為若干釋明。縱認仍有所不足,惟其已
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相對人於114年2月7日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聲請假扣押之
裁判費(全卷頁75)後,旋於114年2月21日提出提存書、前
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113年8月6日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
件執據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全卷頁85至93),具狀陳稱
:伊就抗告人主張之借款,已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由抗告
人受取之清償提存12,917,397元(即原審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393號),可見伊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全卷頁81至83
)。然相對人係因其已將系爭房地以價金2億5,972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為依約點交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而另案訴請抗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先辦理提存12,917,397元,已
如前述。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除請求相對人償付本金1
千萬元,尚有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利息3,695,068元及違約金8
,837,260元(全卷頁49至56),難謂相對人辦理上開提存即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釋
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審
酌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
告人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一: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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