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3月5日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
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雷仲達變更為董瑞斌,有相
對人所提之民國113年8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查
詢可憑,惟迄未經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規定裁定命董瑞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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