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76號
TPHV,114,抗,176,2025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邱小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就附表所示信託
財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對信託利益權受讓人即第三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信託利益分配請求
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權利),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5月18日核
發扣押命令。嗣中租公司否認系爭權利,聲明異議,抗告人
經執行法院通知,於民國112年6月8日提出請求確認立雋公
司對中租公司系爭權利存在(下稱系爭訴訟)之起訴證明。
執行法院並以112年7月11日執行命令,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
信託財產(除編號2房屋外)之信託登記標記部分註記「禁
止立雋公司就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
請求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中租公司亦不得對立雋公司清償
信託利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註記登記之執
行命令)。嗣抗告人撤回系爭訴訟,執行法院乃函詢抗告人
將撤銷系爭註記登記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請求執
行法院禁止中租公司、受託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億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以連件方式塗銷信
託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
抗告。抗告意旨以:立雋公司就附表編號1房地與臺億公司
訂有信託契約,惟立雋公司與中租公司存有信託受益權轉讓
契約,對中租公司尚有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後之受益權返還
請求權,而中租公司迄未表明立雋公司是否回贖受益權,逕
稱立雋公司無系爭權利云云,並非事實。又依信託法第4條
規定,立雋公司與中租公司既未完成變更受益人之信託登記
,自不得對抗伊。又系爭註記登記之執行命令與扣押命令內
容不同,自不得因中租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撤銷該註
記登記之執行命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
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
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
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就債
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不動產之權
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交付或移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
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命令
,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
及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
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
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
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
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查執行法
院固依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標的即立雋公司對中租公司之系
爭權利,而核發扣押命令(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0號
卷一第119、159、215頁,下稱執行卷),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註記登記之執行命令(執行卷
一第405至407頁);惟抗告人已陳明立雋公司將信託受益權
轉讓予中租公司,其所提信託契約書亦載中租公司為信託受
益權之受讓人,需待立雋公司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後,受益
權方轉回由立雋公司所有等語(執行卷一第119、240頁),
則中租公司顯非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
可知立雋公司對中租公司並無所謂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及信
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仍就系爭權利核發扣押命令,已有可議
。嗣中租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卷一第385頁),
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提起系爭訴訟惟又撤回起訴(
執行卷一第391、6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本文規定
,視同未起訴,執行法院自得依中租公司之聲請,撤銷該執
行命令。
 ㈢按信託受益權,即信託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利,性質上為財產權,非不得轉讓,是信託法第20條明定民
法第294條至299條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
用之。準此,受益權之轉讓僅須依債權讓與之方式為之,並
不適用信託法第4條第1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
規定。又附表編號1房地已辦理信託登記,且於信託登記事
項欄記載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辦理信託登記之資料亦包含
載明立雋公司將信託受益權讓與中租公司之信託契約書(執
行卷一第297至338頁),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第1
32條「信託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
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土地權利經登記機
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
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之規定。是抗告人指稱立雋公司將信
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公司,未辦理變更受益人之登記,不得
對抗伊云云,即無理由。另抗告人辯稱立雋公司尚可以價金
向中租公司回贖受益權云云,核屬立雋公司對中租公司有無
系爭權利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
事由抗辯執行法院不得撤銷系爭註記登記之執行命令云云,
即非可採。又抗告人陳明立雋公司已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
租公司,業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禁止中租公司、
臺億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以連件方式塗銷信託且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審查係就非屬立雋公司之責任財產聲
請執行,執行法院自不應准許。
 ㈢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附表
編號 房屋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同區○○○路OOO號O樓之O房屋) 同段OOO、OOO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OO巷OO、OO號房屋) 同段OOO、OOO-1、OOO、OOO-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同區○○街OO號房屋) 同段OOO地號土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1頁


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