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連美玲
相 對 人 林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
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姑嫂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7年間起即
陸續以公司經營、支付貨款、押標金及資金週轉為原因多次
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詳如附表「聲請人
主張債權額」欄所示),扣除相對人於106年1月26日還款10
0萬元後,迄今尚欠伊980萬元未還,伊已訴請相對人償還欠
款,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
人名下位於○○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於106年間遭其
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復於107年間出售予他人,現名下已無
不動產,且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留存之客戶資料顯示其
年收入未達50萬元,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有日後
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
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1,056萬元,僅還款100萬元
,尚欠956萬元本息未清償,相對人對於前開借款債務應負
清償責任部分,業據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借款金額及利息償還整理表等件影本為佐(
詳如附表「聲請人已釋明債權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
154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前揭956萬元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款逾956萬元部分
,其釋明尚有不足,礙難採認。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屋曾於1
06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復於107年間出售予他人,
且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留存之客戶資料顯示其年收入未
達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
第3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合作金庫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惡化並致難以清償上開956
萬元債務之趨勢,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難以清償所
積欠之借款債務956萬元,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
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956萬元借款債權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
補之,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所為對於
相對人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即應予准許,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聲請人主張債權額 聲請人已釋明債權額 釋明出處 1 98年2月2日 200萬元 1,940,000元 本院卷第21頁 2 98年5月5日 100萬元 91萬元 本院卷第25頁 3 99年8月2日 150萬元 1,485,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4 100年5月24日 200萬元 1,990,000元 本院卷第45頁 5 101年6月15日 40萬元 396,000元 本院卷第57頁 6 101年7月16日 50萬元 491,000元 本院卷第58頁 7 102年7月8日 200萬元 1,960,000元 本院卷第71頁 8 104年7月13日 80萬元 788,000元 本院卷第91頁 9 104年8月7日 60萬元 60萬元 本院卷第91頁 小計 1,080萬元 1,05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