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志斌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執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 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786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故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25日、114年4 月1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土地向管轄法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前開命令並分別於 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7日經債權人收受,然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迄今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 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四湖鄉 北安 1608 3536.91 公同共有16分之1 備考 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吳志雄、吳志中、吳志斌3人公同共有16分之1。 2 雲林縣 四湖鄉 北安 1615 3029.52 公同共有16分之1 備考 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吳志雄、吳志中、吳志斌3人公同共有16分之1。 3 雲林縣 四湖鄉 北安 1622 571.5 公同共有4000分之251 備考 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吳志雄、吳志中、吳志斌3人公同共有4000分之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