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59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聰
債 務 人 林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拾
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或等
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6萬元及4萬元共二筆,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
1日及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9萬1,994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已積欠
聲請人債務,有多筆退票紀錄,最近一次退票紀錄於114年3
月20日金額150萬元,其財產之負擔增加、信用惡化,日後
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借據、貸
款約定書、帳務資料、催收紀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
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上開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