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27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23樓
之1
債 務 人 陳昭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甚明,而債務人陳昭 吟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另一債 務人陳平龍即陳昌慶已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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