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7636號
TNDV,114,司執,5763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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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36號
債 權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恬慧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來祥、郭玉珠陳信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 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 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 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 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 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 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 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 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50237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票字第389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 提出面額為新臺幣777,6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所行使者係系 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之追索權,又系爭



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式,轉 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惟債權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受款人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背書,而有背書不連 續之情形,堪認債權人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本件債權人已取得系爭本票債 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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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