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70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永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永福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 法院應對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 義自動履行,而本件逕對債務人於第三人法務部○○○○○○○○ ○○○○○○○)處之保管金等債權為扣押,與上開程序有違。 ㈡依本院122條之規定,本件執行命令未依開規定明示債務人 保留在監生活基本費用與上開法條有違。
㈢依照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債權人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然該執行命令債權人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明顯不符上開規定。
㈣依民第125及126條之規定,債權人之債權已逾法律所定之 期間,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
㈤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議云云。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之102年度司票字第90 00號民事裁定正本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 對於臺臺南監獄之勞保金及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705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核發命令予臺南監獄, 嗣經臺南監獄於114年4月11日陳報經酌留於異議人2個月
之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已 依令扣押保管金1,387元、勞作金2,859元在案,此有相對 人民事聲請執行狀、執行名義、本票、本院執行命令及臺 南監獄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執行事件與本法第122條之2規定無涉,並無違法執行 之情形:本法第122條之2規定,依強制執行法之體系結構,係置於「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六節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處, 是對公法人執行,諸如對臺南市政府等執行,才有適用該條之規定,而異議人並非公法人,自無該條之適用,異議人就此有所誤認。 ㈢又臺南監獄本件執行事件有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就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 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 男女性別)。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 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 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 、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 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 ,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 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 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 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本件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 第三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臺南監獄已據上開法務部 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此有臺南監獄 用114年4月11日函文二紙在卷為憑,是異議人異議與本法 第122條規定有違,難以採信。
㈣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利息利率,有依於110年7月19日施 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修法施行前主張利率為百分之2 0,修法施行後主張之利率縮減為百分之16,本件執行事 件之執行命令,依債權人所主張而核發,均無超過百分之 20,是無異議人所述與民法205條規定有違誤之處。 ㈤至於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債權有罹於時效之部分,因強制執 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 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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