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宇甄即張瑜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1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民事執行處復於
114年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因聲請人確已向
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58號
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
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
來清算程序之進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
執行程序,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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