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即 被 告 蘇柏宇
法定代理人 蘇杭
蔡秀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蘇辜惠美與被告蘇柏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抗告人即相對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09 年2 月3 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