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4年度,843號
TPDV,114,司裁全,843,2025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洪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或
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
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
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啓元向其請領信用卡,業於民
國114年1月6日停卡,相對人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帳款,惟至114年4月10日止,相對人已累計信用
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30,907元(其中本金123,229元)未
付,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
聲請於123,229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催收紀錄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
堪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
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已有全
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之紀錄,堪認其已對多數債權人
負債,有資不抵債情事。據上可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