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楊椒喬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洛涵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8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聲請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28,000,000元,相對人於簽約日給付現金100,000元,
約定於114年3月14日前補足餘簽約款2,700,000元。惟相對
人未遵期履行,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27日回
函以無法負擔故未能簽約。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2,700,000元範圍內
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
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相對人履約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回
覆之律師函影本可知,相對人於114年3月27日以書面通知
聲請人解除契約,並請聲請人依合約條款行使解約權,是
以就兩造間購屋事件,相對人無避不見面,或經通知不予
理會或回覆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出現財務問
題或隱匿財產之證明文件,要難據此推認相對人已無資力
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
請人就相對人是否發生名下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之釋明證據,自無從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