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64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鈺涴即陳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惟債務人住
所係在雲林縣,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