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4年度,508號
CYDM,94,嘉交簡,508,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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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 許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Q-433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 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 六0公里(嘉義縣民雄鄉轄)處,行駛內側車道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丙○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蘇義芳駕駛車牌號 碼DL-26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同向在前行駛,因見前 方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切入內線車道,乃減速行駛,丙○ ○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輕微擦撞蘇義芳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乙○○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員,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適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1- AC營業大客車,同向在後行駛,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 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同上所述之天候、視線及路況均良好,亦無使乙○○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變換車道,嗣見前面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減速行駛, 已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 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蘇義芳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造成甲○受有下背挫傷肌膜疼痛症,並使其痼疾「 第二腰椎脊間韌帶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 經痛」因而惡化。丙○○乙○○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察 看,並在現場等候,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未發覺彼等肇事 行為人前,表明其二人為事故當事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 過,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蘇義芳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端木梁診所93年12月22日病歷號碼3819號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94年2月21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4年2月26日病歷號  碼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雲醫診字第2318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6日嘉雲鑑 字第094580452C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件。 ㈦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8月19日奇醫字第3768號函及病情摘 要各一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4年8月29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40001223號函及病歷影本各一件、端木 梁診所94年8月24日函一件。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8月16日公警 四刑字第0940404673號函及里程椿與所屬行政區域對照表各 一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乙○○於事故發 生後立即下車察看,並在場等候警員處理,表明係肇事之當 事人等情,業分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蘇義芳本院 結證被告二人肇事後處理之情形相符,其等於具偵查犯罪權 限之司法警察知悉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為本件事故 當事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無不良前科,坦承肇事情形, 其等疏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均為肇事原因,被告乙○○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較重,所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勢程度 ,雙方就鉅額賠償數額仍有歧見,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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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