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賴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李銘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
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訴
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此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設定登記如附表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5,027,641元(參見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3205.51㎡×1/7=
0000000元,10600元/㎡×568.24㎡×1/7=860477.71,0000000
元+860478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系
爭土地之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5,027,641元核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5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 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5.51㎡) 7分之1 1.登記日期:民國111年8月26日。 2.登記原因:設定。 3.登記字號:雅普登字第052 020號。 4.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6.權利人即債權人:李銘桀。 7.義務人兼債務人:賴素梅。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900萬元。 10.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1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8月22日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等債務。 12.清償日期:114年2月22 日。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8.24㎡)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