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吳肇權即采妍整形外科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3樓房屋建物外牆面如原證2照片所示之直式『采妍整形
外科診所』廣告招牌及增建物,及越界占用同址房屋2樓外牆
之橫式『CAIYAN采妍整形外科診所』廣告招牌及增建物拆除騰
空,並將上開外牆壁釘痕損壞修復、磁磚回復原狀。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第一項招牌及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其拆除及修復費用約為2
萬3,415元,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60萬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附帶請
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萬3,415元(計算式:2萬3,415
元+360萬元=362萬3,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