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31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林德豐之脅迫下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4樓、267
巷20號房屋)及同段34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雙
方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德豐
於同日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匯款至聲請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德豐竟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日至同年月7日出國之
際,於113年11月6日私自持聲請人不及取走之存摺及印章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上開簽約款200萬元
,堪認林德豐係以脅迫之手段使聲請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更在簽約後私自將款項領回侵占頭期款,亦證林德豐
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林德
豐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聲請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並同時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不存在之訴。
㈡林德豐於113年11月6日提領上開200萬元簽約款之監視器畫面
,係用以釐清系爭帳戶內之上開簽約款200萬元確實為林德
豐親自臨櫃提領,並為林德豐侵占,證明聲請人受詐欺、脅
迫而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屬至關
重要之證據,惟上開監視器畫面為相對人持有,且監視器之
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
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則上開監視器畫面如待聲請人提起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後,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確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請准許以函文調取之方式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林德豐臨櫃提領200萬元簽約款
之監視器畫面,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已對林德豐提起確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31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此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訛,復觀之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寄發予林德
豐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向林德豐表示:已去電銀行可協
助提供上開林德豐臨櫃取款之畫面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已同意協助提供該監視器畫面,
尚無存在如不能立即調查,將因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
之虞,聲請人自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本院向該分行調取
上開監視器畫面,難認有立即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