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傅○○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為相對人李○之子,相對人於因
失智症伴有精神行為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與併發性帕
金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媳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字第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3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
第114000007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退化,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李○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