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奕沛即陳金滿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奕沛即陳金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
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新台幣(下
同)20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33
62元,合計43362元,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於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5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
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
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5月1
9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因聲請人從
93年開始罹患肌無力症,無法工作,生活費來源是靠社會
補助,每年的春節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中秋節
及端午節的補助各1500元,小孩的生父會依照工作情況,
另外給予生活費用,每個月5000元,生活費不足的部分都
依照親友提供生活物資,小孩也會獲得社會補助,小孩的
部分每個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身障補助9485元,
身障租金補助每個月4000元,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18566元,扶養小孩部分之支出,亦為每月1856
6元;113年1月1日起至今,每年的春節慰問金2500元、中
秋節及端午節的補助各1500元,小孩的生父會另外給予生
活費用,每個月5000元,小孩的部分,每個月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6825元,身障補助9485元,身障租金補助每個月40
00元,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22元,扶
養小孩部分之支出,亦為每月1862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神岡岸裡郵
局存摺明細、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
籍謄本、陳志勝豐原三民路郵局存摺明細,是聲請人自裁
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112年部分為-136364元
,計算式:【(5000+6825+9485+0000-00000-00000)×12+25
00+1500+1500=-136364】、113年迄今部分為137708元,
計算式:【(5000+6825+9485+0000-00000-00000)×12+2500
+1500+1500=-137708】,均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4
年3月3日移署資字第114002735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復查
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
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
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
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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