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14號
TCDV,114,消債更,114,202504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智涵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智涵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788,29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