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宥汝即陳承宥即陳瑾慧即陳秀錦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74)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74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
5225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