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18號
TCDV,114,消債全,11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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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惠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
命令內容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為防杜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
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
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57
號受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
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
之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
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
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
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債權人 (查封)扣押命令文號 扣押命令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524號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北院英113司執助黃15524字第1134153622號 禁止債務人劉惠玲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27日士院鳴114司執貴27938字第1149008495號 禁止債務人劉惠玲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8號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士院鳴113司執貴48188字第1134031980號 禁止債務人劉惠玲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本金及已得領取之收益給付(含定期性給付或年金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6850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日士院鳴113司執貴96850字第1134094074號 禁止債務人劉惠玲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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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