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52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鴞即楊國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承攬業務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強制執行,並聲 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惟上開第三人之所在地為新北市 五股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債務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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