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865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建隆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詹建隆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 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松山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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