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09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淳碩即鍾淳皓即金童菁仔行、高雨菲即高
郁婷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淳碩即鍾淳皓即金童菁仔 行、高雨菲即高郁婷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 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 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