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6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文駿、黃燕玉間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 王文駿、黃燕玉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南市關廟區、彰化縣福興 鄉,此有卷附之債務人王文駿、黃燕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各一紙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 務人住所所在地其一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 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