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17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孟凌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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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國明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陳國 明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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