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255號
債 權 人 楊佳霖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晴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債權, 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中 正區及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及民事補充書狀(補正執行文件)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本院乃 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