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00號
TCDV,113,金,10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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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0號
原 告 𡍼凱傑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邱雅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賴昱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林珮

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被 告 羅凱楠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蔡靜樺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呂億紅
謝丞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且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
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4
14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 被告
丁○○、庚○○雖分別具狀以本件訴訟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197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衍生之民事訴訟,系
爭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該案件審理調查之證據資料,得供
為本件訴訟審理之證據,若重複調查即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然民、刑事訴訟本
屬各自獨立訴訟,互不拘束,自得各別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並依審理後心證為裁判基礎,尤其系爭刑事案件迄今仍在
第一審程序尚未終結,且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
告等人是否構成犯罪,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訴訟程
序是否裁定停止,法院仍有裁量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法院即需裁定停止,故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已達
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被告丁○○、庚○○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7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而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資金之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又被告7人亦明知「JOOM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係以多
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即黃煜、安東尼等成年會員,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
0年9月27日(被告丙○○部分)、110年10月16日(被告庚○○部
分)、111年2月3日【被告甲○○、己○○(下合稱被告甲○○等2
人,單獨敘述時以各別姓名稱之)部分】參加系爭平台,
其等均明知系爭平台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有意申
購之投資人至少需先繳交60至200USDT(USDT即泰達幣,當
時與新台幣匯率為1:28計算),以此方式招攬他人成為下
線及發展組織會員資格。被告7人陸續加入系爭平台後,
分別經由公開說明會、LINE群組(群組名稱:「Joom前進
菁英2.0」、「各種學習賺錢群」、「夢想團隊」及「Joo
m自己人」等)或社群媒體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系爭平台
屬於俄羅斯最大之跨電商平台,該平台自105年6月營運開
始,藉由內部推薦APP刺激廣告成效點單方式,幫助各大
知名電商商家提高曝光率及流量,藉此讓店家產品熱銷排
名與曝光度提升,以提升產品銷量,該平台即會將店家即
廣告主之廣告費貨上架費分潤部分傭金予平台使用者,使
用者即可藉此牟利。系爭平台亦藉由舉辦很多回饋活動鼓
勵不特定投資者參與平台儲值,鼓勵投資者招攬下線參加
該平台,並對不特定之投資者宣傳只要投資45天即可回本
等話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上開平台。
  2、被告7人之會員級別分別如下:
  (1)被告丙○○、戊○○、乙○○之會員階級屬於黑金會員Joom廳【
最高級別,月收入約30萬USDT,以1:28計算,月收入約
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新台幣)840萬元】。
  (2)被告庚○○、丁○○之會員級別屬於鑽石會員Starday廳(次高
級別,月收入約15000USDT,以1:28計算,月收入約4200
00元)。
  (3)被告己○○之會員級別屬於柏金會員Amazon廳(第3級別,月
收入不詳)。
  (4)被告甲○○會員級別不詳(月收入約300000元)。
  3、被告7人均以上揭收受投資等名義,先要求投資人即初加
入會員先向幣安平台完成會員註冊,嗣再登錄該會員自己
之幣安平台帳號,或以現金直接向被告7人或直接招攬其
加入上開平台之上線成員,或與幣安平台配合之不特定幣
商,以匯款、交付現金、刷卡等方式在幣安平台先購買當
時等值之USDT儲值,再透過下列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

  (1)系爭平台:會員可先登錄自己所有之系爭平台帳戶,輸入
自己欲入金至系爭平台之金額後(該金額其中1元為幣安平
台手續費),系爭平台即會顯示加密貨幣收款地址,會員
再將登錄自己之幣安平台帳號,依步驟點選提現、加密貨
幣USDT、加密網路傳送、貼上前述系爭平台收款地址、主
往類型選擇Tron(TRC20)等按鈕,最後再輸入1次金額與確
認送出,並完成手機驗證碼或以Email驗證後,幣安平台
即會將會員先前於該平台所購買之USDT匯出,而會員之系
爭平台帳戶中則會增加等值之USDT本金。
  (2)與被告7人或上線成員直接交易:會員直接聯繫被告7人或
招攬其等加入該平台上線成員,由上線成員直接提供「加
密貨幣收款地址」(付款方式同上,僅將加密貨幣收款地
址變更)或匯款帳戶或收取現金,會員再依不同方式給付
款項後,被告7人或上線成員即直接登錄系爭平台操作,
增加或移轉等值之USDT本金至該會員之系爭平台帳戶。
  4、原告先後於起訴狀附件即「遭詐騙金額明細」(下稱附件
明細)所示之時間,將附件明細所示之款項先存入幣安平
台帳戶,再以上開方式將幣安平台帳戶內之USDT匯入其等
在系爭平台之帳戶(即入金):
  (1)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陸續匯款共3828
9.17顆USDT,共遭詐騙35270.35顆USDT,以當時匯率1:2
8計算,上述38289.17顆USDT換算金額為107萬2097元(計
算式:38289.17×2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被告7人以上述方法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會員共同
基於介紹他人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向原告吸
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嗣於111年4月間,被告等人因系爭平台財
務發生困窘,不斷向被害人佯稱因提現審核系統錯誤,致
使原告無法提現,亦察覺在系爭平台上資料均遭清除,始
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7人犯罪嫌疑重大,以11
1年度偵字第28466、28836、29005、29444、36019號案件
提起公訴、再以111年度偵字第530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目前在鈞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5、並聲明:(1)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20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3年6月20日
金管銀國字第130138759號函(下稱113年6月20日函)記載
:「USDT係屬……高度投機之數位虛擬商品,非屬貨幣」、
「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USDT,亦不得於銀行AT
M提供USDT相關服務」云云,惟司法實務上均認定USDT有
經濟價值,且可用USDT對新台幣之市場匯率做為賠償計算
標準,另全世界各地已存有諸多合法幣託公司,我國亦可
合法成立幣託公司,請多實務判決已認定虛擬貨幣買賣係
屬正常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被告等人抗辯洵無可採,此
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14號等民事
判決可參。
  2、依原證2即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新聞稿「即時新聞澄清
」、原證3即工商日報112年11月19日新聞、原證4即112年
12月20日奇摩新聞,均可知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及流通性
,幣託公司在我國得合法成立登記之公司。另依原證5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肯認虛擬貨幣
屬於銀行法規範之對象,該則裁判意旨指出:「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其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包括以
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
貨,惟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
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
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
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
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是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
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
成立。」等情,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
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立法者無意將以虛擬貨幣作
為投資名義,或做為資金、利潤給付方式之吸金行為排除
在銀行法規制範疇外,而司法實務上對於非銀行之行為人
以各種加密虛擬貨幣充作投資標的向他人吸收資金,並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虛擬貨幣者,亦應構成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亦不乏其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等
刑事判決可參。尤其當今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
投資態樣繁多,非法吸金手法宣稱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不
斷演進、轉換,若不探究行為人於個案吸收資金之模式與
本質,逕以其推廣投資案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且
虛擬貨幣並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認此種吸
收資金之行為不受銀行法規範,毋寧將使銀行法保護社會
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况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並未有
排除虛擬貨幣之適用,被告7人要求原告先將現金轉換為
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換回現金,實際上原告損失
之財產利益,及被告7人獲取之犯罪所得,均為現金,故
虛擬貨幣僅為轉換支付工具而已,不影響此種大規模吸金
犯罪之本質,倘僅因系爭平台所交易之貨幣為USDT而非法
定貨幣,進而認定不成立銀行法之犯罪,無異鼓勵民眾利
用此法律上漏洞進行犯罪,恐將造成金融秩序大亂。
  3、被告7人抗辯稱其等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係以自己不認識原告、或非與原告直接接洽之人(直
接上手)、或USDT並非銀行法規範之「款項」或「資金」
,然USDT雖非目前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但USDT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當為銀行法第29條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之要件,且被告7人除有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外,尚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茲說明如次:  
  (1)系爭平台組織依招攬人數多寡分為白銀會員、黃金會員、
鉑金會員、至尊會員、鑽石會員及黑金會員等6個階級,
被告7人均為「系爭平台」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
加人,其等不僅參加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
織,藉由收取下線機會不斷晉升自己在平台內的階級,並
以此收取更多比例獎金,不斷向下線誆稱45天即可回本,
藉此讓下線入會後投入更多資金,使自己取得更多回饋,
被告7人除積極參與系爭平台傳銷組織之擴散外,對系爭
平台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
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
  (2)被告乙○○、丙○○、戊○○等3人之會員階級均屬於黑金會員J
oom廳(最高級別)、被告庚○○、丁○○等2人之會員級別均屬
鑽石會員Starday廳(次高級別)、被告己○○之會員級別屬
於鉑金會員(第3級別)、被告甲○○雖級別不詳,然換算月
收入高達數10萬元,均屬高階資格,已非一般業務員及業
務組長資格所可比擬,足證被告7人與系爭平台組織內其
他不詳人士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其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分工固有不
同,然既均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互相利用其他成員行為,以達其目的,致生損害原告之
權利,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連
帶負賠償責任,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
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1號、鈞院111年度金字第65號、110
年度金字第8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4、依被告7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警、偵訊供述內容,其等確屬
高階資格,此從:
  (1)被告乙○○自承是鑽石會員,直推有20幾位,月收大約30萬
USDT,欲成為會員要投資200USDT,才能取得介紹他人加
入成為會員之資格。PTT檔案是被告戊○○整理的,群組也
是被告戊○○創立的。被告乙○○不是系爭平台之台灣區負責
人,亦未如此自稱,僅在聚會有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曾對
被告戊○○等人分享自身經驗分享,大約操作45天就回本。
又參與系爭平台後之收益有點單收入、定存收入、團隊收
入,若招募人數及業績達到標準,會員尚可再從系爭平台
、Joom會員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LINE群組分別領取數
額不等USDT之邀請獎勵、升級獎勵及新人福利。平台曾舉
辦促銷活動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進行投資。
  (2)被告丙○○自承綽號為Ivy,目前階級為最高級別,屬於黑
金會員,要成為會員,必須先投入200USDT,才取得介紹
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之資格,不會跟下線直接收現金,也不
會派發紅利給下線,都是公司做的。又曾參加平台舉辦之
回饋活動。覺得活動是真實的,且本身曾參加活動及投入
大量資金。
  (3)被告戊○○自承綽號為:byby(音同蓓蓓),目前為最高級別
,黑金會員,印象中下線有500人。曾在簡報中以個人投
資經驗與會員分享如何將這套制度推廣給朋友。又曾透過
上線即被告乙○○加入相關WhatsApp及Line群組,包括
   「Joom錢進菁英2.0」、「各種學習賺錢群」等2個群組,
群組內活動是綽號「安東尼」、「小妞」即被告乙○○設計
、公告的。被告戊○○曾參加111年3月25日說明會,分享個
人投資經驗,但從未主動招攬會員,曾在IG分享投資經驗
,都是會員個人主動與聯繫的。另舉辦活動目的是鼓勵大
家投資,自己是投資人之一,有聽過上線即被告乙○○提及
投資約45天就可回本。
  (4)被告庚○○自承是鑽石會員,下線總共有200人左右,其上
線是被告丙○○,參加的群組確有舉辦多次回饋活動吸引投
資人投資,而招募人數及業績達到標準,會員尚可再從系
爭平台、Joom會員Whatsapp、LINE通訊軟體群組分別領取
數額不等USDT之邀請獎勵、升級獎勵及新人福利。
  (5)被告丁○○自承為鑽石會員,下線約有100多人,上線是被
告庚○○,參加的群組確有舉辦多次回饋活動吸引投資人投
資,並曾多次參加促銷活動,包括「特權號事件」,每個
活動都在不同時間發布的。
  (6)被告甲○○自承欲成為會員至少要投資60USDT,已投資1000
USDT,招攬下線則投資60USDT即可,投入上開款項才能取
得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之資格。不曾舉辦過回饋活動鼓
勵大家參與平台儲值,但有對下線說投資45天可以回本,
這是群組成員教的。
  (7)被告己○○自承加入系爭平台後有招攬8個直屬下線,被告
甲○○其中之1,必須招攬下線才能升級,而招募人數及業
績達到標準,會員尚可再從系爭平台、whatsapp、Line群
組分別領取數額不等USDT之邀請獎勵、升級獎勵及新人
勵,曾經領取過。又加入系爭平台後確有獲得點單等收入
,但都放在平台上。另被告丙○○是台灣的負責人之1,但
未與被告丙○○直接接觸,僅曾與被告丙○○聊天。
  5、依前述,系爭平台既由組織及入會會員向外界說明方案運
作模式及發放獎金(邀請獎勵、升級獎勵及新人獎勵)制度
,目的在使投資人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
、紅利方式獲取利潤,並藉此利潤再吸引下線加入,此從
被告己○○自承需要招攬下線才能升級可證。又如被告丁○○
自承下線有100多人、被告庚○○自承下線有200人、被告戊
○○自承下線有500人,而參加系爭平台之人必須付費成為
會員後,始取得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
格,每名會員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均
可領取邀請獎勵、升級獎勵,並藉此升級,可知本件係以
此誘使民眾除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衍生
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且系爭投資方案參加人之收入來
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及繼續不斷投入資金,而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顯具「平行擴
散性」,故成員給付加入投資款與取得前揭紅利間有因果
關係,可見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即係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為之。而該制度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
勢必藉由組織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組織愈底層會員人
數更增加,將使系爭投資方案之發展,因加入人數漸多、
未加入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系
爭投資方案之運作結果顯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準此,被告7人與該組
織內其他不詳人士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其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分
工固有不同,然既均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行為,以達其目的,且被告
7人均為高階資格,與一般單純入會情況不同,對於系爭
平台運作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是致生損害原告之權
利,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連帶
負賠償責任。
  6、被告7人雖抗辯稱系爭平台係純粹投資之平台,本身並無
提供任何「商品及勞務之銷售」,不屬於「多層次傳銷」
云云,顯非事實。因系爭平台投資案,除吸收下線及發展
下線組織藉此不斷晉升自己在平台內階級及更多比例之獎
金外,尚有以點單賺取佣金利潤之提供,此為被告7人所
自承,諸如被告甲○○供述:「(問:請詳述「Joom虛擬貨
幣交易所」為何種投資?)就是我們想投資的話,要先投入
1筆資金,金額要在60USDT以上,平台就會開放通道給投
資者點擊廣告以轉取佣金、利潤,佣金及利潤也是USDT,
當利潤超過10USDT,就可以進行提領(出金)。……」等語(
參見原證6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6號卷第33頁)
,被告7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7、被告7人另抗辯稱不認識原告,無從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云云,然基於共同侵權行為理論,苟無被告7人之行為,
系爭平台無從遂行違法吸金,被告7人對原告所受損害之
發生,即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故不論原告是否由被告
親自招攬而交付投資款,原告係因被告7人利用系爭平台
吸金制度而受害,被告7人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於110年9月18日接獲1名自稱黃煜(暱稱:yu)之人以
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閒聊後互加好友,並以通
訊軟體LINE聊天。黃煜在聊天過程請我幫忙做電商點單的
任務,並告知電商點單與「亞馬遜」相同,即協助各大電
商平台商品點單,提高商品人氣及曝光度就可以退佣,並
告知www.joom61.com網址。黃煜為取信被告,即提供其帳
號、密碼予被告,被告遂依黃煜指示操作平台,發現可以
提領USTD,黃煜並轉21USTD予被告作佣金後,黄煜更鼓吹
被告可加入系爭平台為會員,一同投資系爭平台,並向被
告擘劃2人美好未來及幸福藍圖,被告深陷黃煜甜言蜜語
,乃投入200USTD加入系爭平台成為會員。又系爭平台獲
利方式有3,其1為點擊平台商品,增加點擊率,平台便會
退佣予會員;其2為定期理財,即將平台退佣之USTD以定存
方式賺取利息:其3為團隊佣金,即推薦他人加入平台,
增加每日點擊平台商品次數及退佣成數,而系爭平台有階
級制度,階級愈高,點擊次數愈多,退佣成數也愈高。被
告因曾有在系爭平台成功提領USTD之經驗,相信系爭平台
為合法經營,為提高獲利,並推薦親朋好友一同加入系爭
平台成為會員。
  2、被告成為會員後,黃煜邀請被告參加其創建之「夢想團隊
」LINE群組,被告亦邀自己推薦之親友加入該群組,該群
組成員皆是已成為系爭平台會員,在群組內大多是聊天或
平台內心得分享,黃煜會在該群組內張貼活動訊息及分享
經驗,而被告應黃煜要求代為轉貼活動訊息,然被告並非
該群組管理者,該群組管理者為黃煜。又被告自110年9月
27日加入系爭平台後,自始相信該平台為合法經營,並非
詐騙,且被告與黃煜間已發展為線上朋友關係,黃煜強調
該平台獲利可期,向被告承諾美好未來,被告在愛情蒙蔽
下對系爭平台深信不疑。迄至111年3月間,陸續有其他會
員表示無法正常自平台提領USTD,被告多次詢問黄煜,皆
無結果,黄煜甚至表示資金有困難欲向被告借款,被告即
使手頭困難,亦儘量滿足黃煜需求,惟因不斷有平台會員
騷擾被告,被告要求黃煜交代處理,黃煜卻指責被告稱自
己也是受害者,更直接封鎖被告,被告始知受騙,並於11
1年4月22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
,上開各情有被證2即被告與黃煜間LINE通話紀錄及被證3
即報案證明單可證。
  3、被告係聽信黃煜所言而加入系爭平台,被告與原告僅為系
爭平台會員,非系爭平台核心成員或主幹部,除自己參與
投資外,僅推薦自己之親友加入該平台,並無非法吸收資
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公開舉辦說明會,為主動、積極
、針對不特定公眾而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且被告從未自
他人收取任何投資款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平台
會員級別屬於黑金會員乙事,然會員級別係因原告投資數
額所給予相對應之表彰,與是否有權經營管理系爭平台並
無關聯。况被告係因系爭平台獲利機制有吸引力才加入投
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知悉系爭平台與黄煜、安東尼
等人關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計畫,主觀上對於系爭平台僅
止於知悉該平台係以投資USTD,藉由內部推薦APP刺激廣
告成效點單方式,幫助各大知名電商提高曝光率及流量,
讓店家產品熱銷排名與曝光度提升,提升產品銷量,藉
此將店家即廣告主之廣告費或上架費分潤部分佣金予平台
使用者,使用者即可因此獲利,尚難僅以被告投資金額較
多而級數較高,推認被告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再
被告主觀上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即系爭平台之對立面,分享
賺錢資訊及自有資金投入系爭平台承諾之制度,賺取其允
諾最大利益,尚難認被告與系爭平台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4、被告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約54369USTD予系爭平台,系爭
平台無法提現,被告投入資金亦全數血本無歸,而原告主
張於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將USTD匯入系爭平
台帳戶時,若,然被告於原告匯款時即已知悉系爭平台涉
及不法,被告理應停止投資,儘速贖回本金及獲利,讓損
失降至最低,但依被證4即匯款明細所示時間匯入USTD至
系爭平台帳戶(被告匯入時間與原告匯入時間亦有重疊),
可見被告因受黄煜愛情詐欺,加入系爭平台為會員,被告
先後匯款101788USTD予黄煜,迄至被告無法再與黄煜聯繫
止,倘仍將被告與系爭平台經營者視為共犯,強令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免悖於經驗法則,亦顯失公平

  5、原告雖以起訴狀附件2明細主張損害數額,然被告與原告
互不認識,原告亦非受被告招攬加入系爭平台,並未就其
投資過程、投資方式、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
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償
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無理由。
  6、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
  1、本件應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1)USDT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之「款項」或 「資金」,縱使被告等人以USDT作為收受或吸收之投資客 體,仍不適用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等規定,故原告依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2)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屬獨立之侵權 行為類型,而得為訴訟上請求權基礎,非僅為過失推定之 規定,然行為人並非一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仍必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被害人遭受侵害之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 防止者,始足成立。
  (3)我國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銀行之設立、業務項目核定、資本最低額、分支機構增設 等,均受銀行法之嚴格規範。而銀行法第3條將銀行經營 業務分成22款,第1至21款為列舉規定(例如:收受支票存 款、收受其他各種存款、辦理放款、辦理國內外匯兌等) ,並以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作為補遺規定。且銀行法第22條明文禁止銀行經營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違反者,依同法第129條 第1款規定得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從而,在 專業經營原則,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 之業務,「非銀行」亦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另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亦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明文,而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 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



,後者在性質上屬於立法上補充解釋,2者只要符合其一 ,即足當之。是收受存款屬於銀行專營業務,非銀行經營 「一般收受存款」或「特別收受存款」業務,均屬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再 所謂「收受存款」包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其 中「款項」係指通行貨幣(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參 見銀行法第122條規定),而「資金」是指可供使用或運用 之金錢,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此參考銀行法第10條規定 即明。故銀行得吸收之「資金」非以通行貨幣為限,但仍 應以銀行法第3條第1至21款所列舉者,或同條第22款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為限,各類實體物或無形 權利,縱使得經市場交易而呈現貨幣價值,而有「資金」 外觀,但收受或吸收該實體物或無形權利,如非屬銀行依 法得辦理之業務,縱使「非銀行」為之,並未違反銀行專 業經營原則,並非銀行法規範及處罰之對象。據此可知:  ①USDT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共識主動性 ,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Chain)作為底層技術的加 密虛擬貨幣或數位資產;其取得除少數人可經由挖礦(Min ing)方式取得外,主要取得方式仍須以現金、商品或勞務 等作為交換對價,亦即USDT是由買受人以一定對價向持有 人取得對USDT之權利,USDT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 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性質上類同投資工具,且因USDT 目前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不具真正通貨特 性。USDT亦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 ,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 或流通之風險(中央銀行法規定,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 ,對於國內之一切支付,方具有法償效力)。金管會於103 年1月6日發函稱:比特幣並非貨幣,係屬「虛擬商品」性 質,尚不得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故銀行等 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 比特幣相關服務等情;又於106年12月19日表示:比特幣 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價格波動極大, 且具有高度的投機性,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 風險,並重申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 或交易等情,此有中央銀行及金管會於102年12月30日、1 03年1月6日、106年12月19日新聞稿在卷可參,故與比特 幣同屬虛擬貨幣之USDT亦應作相同解釋。
  ②USDT在我國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 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USDT相關服務或交易,即US DT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之客體,縱使「非銀行」之人(自然人或法人)以USDT作為 投資契約之標的,並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更與銀行 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應由銀 行專業經營之業務內容有別。且USDT在現實交易上可透過 幣託公司轉賣為現金,然此並非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 ,USDT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亦無強制流通性,不具有清算 最終性。是被害人購買USDT多係透過幣託公司或其他USDT 平台購買,縱令投資人投入USDT至系爭平台,實際上系爭 平台並未經營銀行特許業務,僅係以USDT作為投資契約標 的,作為資本市場金融工具,而與銀行收受存款之貨幣市 場存貸行為迥異,自非銀行法管制或處罰之範圍。  ③是依前述,屬於數位虛擬商品之USDT與「加密資產」(cryp to-assets)定性較為接近,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 之1規定之「款項」或「資金」,且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 目前不可經營USDT之收受、兌換或交易等業務,即不同於 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應有誤會,其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2、被告否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USDT匯入系爭 平台帳戶受有損害,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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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