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84號
TCDV,113,消債更,48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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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瑜容即張文銂即張盈蕾即張盈蓁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95年間
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應為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惟嗣因前夫一直都有酗酒、家暴,聲請人僅能一直都逃家,
也許沒有收到通知或是不知情的情形,沒有去參加說明或協
商,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95年4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嗣協商成立而簽訂「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10日
起由債務人分120期、每期還款28,923元清償,惟其僅於95
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給付1期,之後即未依約履行等
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陳報狀
、協議書在卷可按,已堪認定。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而毀諾,本院即須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本
件更生。
 ㈡經本院函請代理人陳報本件毀諾之原因並提出證據釋明。代
理人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具狀陳報:因時日相隔
,債務人未能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另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
庭說明,債務人僅泛稱:「我前夫一直都有酗酒、家暴,我
們一直都逃家,也許沒有收到通知或是不知情的情形,沒有
去參加說明或協商,可能我有聲請,但後來沒有去參與說明
。」等語,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就
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情
事之釋明已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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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