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予晴即鄭美玲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南港區 ,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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