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5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設澎湖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秋微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春金、郭榮宗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蔡春金、郭榮宗之勞保、人壽 保險等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大寮區、台東縣 卑南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