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夢馨
相 對 人 陳祐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之事
實,相對人亦自承:帳戶內歸聲請人所有之金錢數額目前為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聲請人現已終止委任契約且同時
請求被告返還,然相對人拒絕給付,又聲請人自網路判決搜
尋系統查得「陳祐宏」有聲請清算裁定或債務未還遭銀行求
償等紀錄,且相對人自陳開始變賣為現金,甚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遭相對人斷然拒絕,而其回應已不正常。為恐相
對人有脫產之嫌疑,日後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為此,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
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屬之,但不以上述積極行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及98年台抗字第931 、746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
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
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
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
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人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無庸
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之事
實,相對人亦自承:帳戶內歸聲請人所有之金錢數額目前為
350萬元,聲請人現已終止委任契約且同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網路判決搜尋系統查得「陳祐宏」有聲請清
算裁定或債務未還遭銀行求償等紀錄等語,惟觀之該清算裁
定內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顯與本案相對人不同,聲請人據
此主張相對人有聲請清算顯難為採,至其餘裁判內容未見有
身分證統一編號,甚者,該清償借款判決當事人原名為:陳
輝宏,亦與本案相對人原姓名為:陳文智不同,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以此即臆測相對人有遭銀
行求償等紀錄,亦難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開始變賣
為現金,且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350萬元斷然拒絕等語,然
觀之對話紀錄前後文,相對人僅係表示其昨日有賣出股票20
0多萬元,尚非相對人就其財產於得知聲請人請求後,速為
不利益之處分,且遍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則其空言
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則依
前開之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不
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