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17號
CTDV,114,消債聲,17,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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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慧如即任慧華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任慧如即任慧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慧如即任慧華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 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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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