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馴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 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惟遭星展銀行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名下 不動產,故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 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暫緩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聲請保全處分,惟聲 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 可稽,況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填戶籍地及現居地地址為高雄市 三民區,非屬本院管轄,則其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事件繫屬 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 ,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