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4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沈逸嫻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許哲瑜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之1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許馨文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之1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雲林縣虎尾鎮、高雄市小港區(許哲瑜)、三民區(許 馨文),此有金融卡、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許哲瑜在高雄 籬仔內郵局、許馨文在高雄英德街郵局開立有帳戶,未達起 扣點)。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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