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44號
CTDV,114,全,4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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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
示建物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
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
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
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
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又基
於確保信託本旨及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雖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不得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程序尚包括
滿足性之執行程序及保全性之執行程序,後者如假扣押及假
處分,其目的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
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以該
保全程序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應無使信託財產歸屬產生移轉
,致使受託人喪失占有而嚴重影響信託目的達成之情形,故
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
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年○○月間對相對人○○○(下
稱○○○)提起返還租賃土地訴訟,業經本院○○○年度○○○字第○○
○號判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聲請人確定,豈料,○○○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將系爭建物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下稱○○○),並設定新臺幣(下同)○○○萬元
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院執行處於○○○年○月○日
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時,系爭建物內均堆放○○○所有物,足
見相對人間之信託目的實非為管理、出售處分系爭建物,僅
係為阻撓聲請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已侵害聲請人前揭
拆屋還地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相
對人間前揭信託行為。惟恐訴訟期間,相對人再將系爭建物
塗銷信託登記,另為移轉他人或設定其他負擔,致聲請人日
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前揭拆屋還地債權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提出相關事證憑以釋明,如認釋明仍有不足,
並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移轉、讓
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已取得本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判令○
○○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建號
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聲請人。豈料
,○○○於該案審理期間竟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並設定
○○○萬元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阻撓聲請人對系爭
建物之強制執行,已侵害聲請人前揭拆屋還地之債權。聲請
人已依法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揭信託行為(
本院○○○年度○字第○○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惟恐訴訟期間,相對人再將系爭建物塗銷信託登記,另為移
轉他人或設定其他負擔,致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
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間信
託登記資料、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執行筆錄為釋
明,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已釋
明假處分之請求。
 ㈡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土
地法第43條所明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業經○○○信託登記予○○○
,信託目的為管理、設定抵押權、出售處分,有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及相對人間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倘○○○將系爭建
物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或塗銷信託登記後,○○○再將
系爭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第三人即得依前開規定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擔保物權,自堪認聲請人受有日後不
能或甚難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虞。衡以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年度○○字第○○號確判決、執行筆錄、
系爭建物謄本及相對人間信託登記資料,釋明系爭建物之現
狀確已變更,主張相對人恐為脫免執行,再將系爭建物移轉
或設定負擔等予他人,或塗銷信託登記後,再將系爭建物移
轉或設定負擔等予他人,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大致可信,為
免日後聲請人不能或甚難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有為假
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
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 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 就系爭建物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失。經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對系爭 建物之評定現值為○○○○○○元,以之作為系爭建物之估算價格 ,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標的價額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 為1年6月,合計需時6年,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失為○○○元(計算式:○○○元×5%×6年=○○○元), 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 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是酌定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以40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 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 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400,000 元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 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因此酌定本件假處分及擔保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土地及建物標示   估算價格      備 註 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元(參考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評定現值) 1.左列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2.左列建物為屋龄○○年之1層鋼造建物。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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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