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14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11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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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貝誼(原名卓筱夢)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貝誼(原名卓筱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貝誼(原名卓筱夢)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3,665,010元(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橋院雲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 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外送員,依外送實 際收入計算表所示,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工作收入為 318,967元,扣除加油費、保養費等必要成本61,866元後為2 57,101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10,713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587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184元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等情,有1 14年3月3日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4年2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0661700號函、113 年1月2日陳報狀所附外送實際收入計算表、UBER eat帳戶每 週明細資料、加油支出發票、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113) 三法字第00633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外送實際 收入計算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 以每月外送淨收入10,713元加計租屋補助5,040元後,共15, 75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5月至113 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支出扶養費10,500元。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9 年7月間生,於112年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 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412元為 度【計算式:(17,303-2,479)÷2=7,41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 ,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 :15,753-10,500-7,412=-2,159),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供本院調查,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又聲請人自110 年1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 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 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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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