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3年度,26號
CTDV,113,消債聲免,2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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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心蘭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心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6,573,286元(見本院 民國112年3月1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28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51號裁定自112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



人共獲分配68,30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而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 69,776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則僅獲分配68,306元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業據 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參酌 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等陳述意見後,其並未為任何表示等 情,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41條所定數額。準此, 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 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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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