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68號
CTDV,113,司執消債清,6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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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 蕭如玲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 號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有3張國泰人壽保險,僅有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 下同)36,300元(高於國泰人壽所陳報保險解約金),聲請人 願分期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國 泰人壽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 ,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 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 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36,300元,經聲請人分期 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 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300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無解約金,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屬不得扣押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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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