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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430號
TYDV,114,司執,743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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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新渝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之1
債 務 人 張蕙苓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 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 ,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 間之利益及公益。又所謂比例原則之內涵,包括「適當性」 、「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之審查,故在執行標的之選 擇,首要觀察者應為:該標的是否為能夠滿足債權之有效手 段。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65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 遵循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 為最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 賣等,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 人亦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



3年2月版)。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 錄,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 等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 涉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 之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 之要件。
 ㈡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545元及自111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人除聲請執行債務人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執行存款及薪資債權,其中存款債權經 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所得共123,637元,而薪資 債權,業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在案;又經債權人11 4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知債權金額約161,972元,扣除前 開已得受償之存款金額後,現僅有約38,335元之債權未受償 ,則衡諸該債權餘額與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726,020元, 按首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 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 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 甚有過之;且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 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其中部分係應有部分,依 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範, 執行法院在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時,尚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含寄送之郵費與人力等)通知全體共有人,在公益與私益間 之判斷下顯然失衡,則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所得利益極少 ,惟他人之損失甚大,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當有違背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準此,債權人就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司執字007430號 財產所有人:張蕙苓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仁美 5-1 232.34 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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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