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1862號
TYDV,114,司執,51862,202504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高郡霞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三寶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               
兼法定代理 王傳   住○○市○○區○○里○○路00號8樓
之1
債 務 人 余美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債務人等住所係在新北市 鶯歌區及蘆洲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寶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