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9889號
TYDV,114,司執,49889,2025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889號
債 權 人 朱芊藍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朱春子  住宜蘭縣○○鄉○○村○○巷00○0號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蔡智元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 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 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 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 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 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2節至第4 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 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繼承人桃園地院 109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金。查系爭判決所載分割方式為 被繼承人朱呂秀英(歿)6筆債權扣除8筆債務後所餘新台幣( 下同)569萬9,006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之,系 爭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繼承人朱呂秀英(歿)對提存所之債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提存所僅為應返 還提存物之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未判命 其應對債權人為清償暨其清償數額,債權人自無從以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逕對其為強制執行。另債權人主張依第115條



對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判決非係命債務 人為給付之給付判決,無從為執行名義。綜上,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債權人如有提存物取回原因 ,可提出證明文件依相關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併 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