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林驛聰即車帝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池勝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池勝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2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池勝機械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池勝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55,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主張依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7
萬9,000元及加倍定金27萬9,000元,及依汽車租賃契約請求
給付租金33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
8,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最後變更主張依契約定性結果
,解除或終止兩造之契約,並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賠
償定金55萬8,000元,次依序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79條
請求池勝公司返還27萬9,000元,另依汽車租賃契約請求租
金。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池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池勝公司)
應給付原告55萬8,000元本息。被告呂濰安(下稱其名)應給
付原告3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被告之同意
(見本院卷第14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池勝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先簽定「合約書(簡
易)」,後於112年1月5日簽定「買賣合約書」(實為承攬契
約,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約定由池勝公司連工帶料承攬製
作不銹鋼水槽5.5噸2座,報酬為36萬2,000元,於112年1月1
8日交貨,原告並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6日、14
日以「訂金」為名義各匯款1萬元、30萬元、5萬元之定金,
共計36萬元至池勝公司帳戶,擔保契約之履行。嗣於112年2
月13日,原告與池勝公司再簽定買賣合約書(亦實為承攬契
約,下稱第二份合約書,與第一份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池勝公司連工帶料承攬製作不銹鋼水槽5.5噸3座,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551,880元,於板料加工完成進入池勝
公司廠區製作7至10天完成,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定金1
0萬元予池勝公司,依呂濰安之兄呂濬安告知大約同年3月3
日至3月7日全部料到,第二份合約交貨日應為同年3月17日
。詎池勝公司僅於112年2月間交付1座不銹鋼水槽,經原告
屢催迄今未果,扣除已交付之不銹鋼水槽18萬1,000元,爰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第一份合約,依民法第503條解除
第二份合約,如認解除無理由,原告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倘系爭契約定
性為買賣契約,池勝公司迄未交付貨物,顯無履約意思,則
以113年3月21日之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催告於同年月30日履
行,並以上開聲明狀為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賠償定金計55萬8,000元,次依
序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79條請求池勝公司返還27萬9,00
0元。
㈡呂濰安即池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6
日、112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日、112年2月8日至同年3月3
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乙輛,約定平常日一日
租車費6,000元,年假(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 一日加
倍,計應給付原告租車費33萬元,呂濰安迄未清償。
㈢爰起訴聲明請求:1.池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呂濰安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池勝公司抗辯稱:
㈠原告下訂第一份合約時已近農曆年節,池勝公司告知加工需
年節後2週才開工,且須配合板料廠商出貨日,才能有明確
交貨日,合約所載交貨時間係指預計材料到貨日。而原告不
斷增加及修改製作內容,造成製作時間延長,池勝公司仍在
7至10天內完成,於112年2月13日交付第1座水槽。第2座水
槽係因池勝公司遷廠而建議至原告廠區製作,因原告態度反
覆,池勝公司遂告知原告待遷廠完畢再製作。而原告另外訂
購切割零配件,總價94,395元,原告亦僅支付訂金5萬元。
㈡原告第二份合約簽訂時,池勝公司要求先支付訂金50%才予生
效,原告隔日反悔變更僅訂購1套,並稱手上現金不夠,故
池勝公司於合約付款條件下方備註「2/14先收訂金10萬,後
續款項在約定時間候補齊即可」,於收齊訂金始進行訂料作
業及安排施工交貨時程。
㈢原告原係訴外人日帝汽車股東,係背信私下與池勝公司接洽
原告於第一份合約簽約前透漏簽約事宜給日帝汽車,違反原
告與池勝公司先簽立之「合約書(簡易)」第1條保密保約,
依民法第245條之1,可構成不退還定金之要素。第一座水槽
出貨當日原告又透漏出貨訊息,致日帝汽車負責人至池勝公
司阻擋出貨,原告避不處理,由池勝公司自行處理。
㈣原告私自拍攝池勝公司廠區上傳臉書為原告宣傳銷售,有違
商業機密、公平交易25條、42條,民法184條,致池勝公司
商譽及營業受損;原告復委託其子報案惡意以詐欺扣押池勝
公司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致池勝公司後續承包案件因資金
被凍結無法製作,造成公司商譽及營業受損。本件係原告有
重大疏失行為,池勝公司自可解除並終止後續製作關係,毋
庸返還訂金,並以所受損失為抵銷。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呂濰安則辯稱:原告強迫免費提供汽車供其使用,後係因原
告資金困難,其才提出以汽車使用費用之一半抵扣原告設備
款之建議,但未談成,兩造並未有給付租金之合意等語。而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與池勝公司簽有系爭合約,並已匯款計46萬元,池
勝公司僅交貨第1座水槽,另呂濰安有使用系爭汽車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11至1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池勝公司應加
倍返還定金及呂濰安應給付汽車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原告與池勝公
司間所簽訂之契約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㈡原告主張已解
除或終止契約請求池勝公司返還定金及加倍定金55萬8,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與呂濰安間是否存在汽車租賃契約?原
告請求呂濰安給付汽車租金33萬元是否有據?㈣池勝公司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部分:
1.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
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
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
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
,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2.查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買賣合約書」,惟當事人部分
亦記載為「委託單位」、「承包單位」(見本院卷第11、1
7頁),另記載 「驗收2.乙方製作交貨品為完整新品不鏽
鋼」,參酌池勝公司主張系爭水槽係依原告需求所製作(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亦稱備料的工料係客製,專屬
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66頁),顯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水槽所有權之移轉,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合
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池勝公司返還55萬8,000元部分:
1.原告固主張第一份合約交貨日為112年1月18日,第二份合
約交貨日為同年3月17日,池勝公司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解除第一次合約,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第二
次合約等語。惟為池勝公司所否認,辯稱第一份合約交貨
日須配合板料廠商出貨日,故交貨時間係指「預計」材料
到貨日,其中第2座水槽池勝公司亦告知原告待其遷廠完畢
再製作;第二份合約簽訂時,池勝公司要求先支付訂金50%
,於收齊訂金安排作業時程等語。
2.按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
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是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者,須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始足當之。查第一份
合約之「交貨時間」明載 「『預計』2023/01/18」(見本院
卷第11頁),堪認池勝公司上開所辯非虛,則其交貨日期
並非明確,難認原告與池勝公司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解除第一份合約,即屬無據。
3.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
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解除契約者,須
符合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並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
而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 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9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第二份合約「交貨時間」係約定「加工完成進入付池廠區
製7-10天完成」,而「付款條件」則記載「現金付款開始
訂料製作(因跟大盤備料出貨都是現金付款)」並備註:「
2/14先收訂金10萬,後續款項在約定時間候補齊即可」等
情以觀,則池勝公司抗辯第二份合約係於收齊訂金始安排
作業時程等語,即非全不足採。是第二份合約交貨日期並
非明確,尚難認原告與池勝公司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
規定解除第二份合約,亦無理由。
4.本件交貨日期既不明確,原告有關解除契約之主張不合法
,池勝公司亦難遽認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原告先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有致不能履行之情事請求加倍賠償定金558,0
00元,次依序依民法第259條有關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返還
279,000元,均無理由。
5.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
條本文所明定。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頁,又該書狀繕本送達池勝公
司之日為113年3月24日,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
),自屬有據。
6.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6日、同年月14日、
同年2月14日各匯款1萬元、30萬元、5萬元及10萬元予池勝
公司,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滙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
11至15、19頁)。池勝公司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惟
就其中5萬元部分,辯稱係原告為第一份合約水槽另外訂購
切割零配件所交付之訂金,並提出報價單乙份為據(見本
院卷第113頁),參酌原告5萬元之匯款明細上之「備註資
金用途」,係記載「白鐵配件訂金」(見本院卷第15頁),
堪認池勝公司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本件乃連工帶料,5萬
元亦全係第一份合約之「訂金」云云,尚難憑取。又該合
約核其性質乃訂購零配件施作於工作物即水槽上,應認亦
屬承攬契約之一環,而原告所主張終止之範圍包含該5萬元
,應認此部分之合約亦已合約終止。
7.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池勝公司自原告受領之款項,就其
中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部分,原告請求池
勝公司返還,即有理由。
8.查本件池勝公司已使用價值23,880元之配件於第1座水槽之
上,為池勝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所餘零配
件既屬零配件,池勝公司尚非不得使用,其復未證明僅獨
原告可使用,則池勝公司辯稱係客製毋庸返還訂金,委難
遽採。而原告就第一份合約及上開零配件合約計共匯36萬
元予池勝公司,扣除池勝公司已交付1座不銹鋼水槽181,00
0元,暨池勝公司已使用安裝於該座水槽之配件23,880元,
計第一份合約部分,池勝公司計受有利益155,120元(360,0
00-181,000-23,880=155,120),加計第二份合約所受之10
萬元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池勝公司返
還255,120元(155,120+100,000=255,120)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9.至池勝公司另辯稱第1座水槽有修改,有工資支出等語,惟
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有修改並另付工資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所辯不足採信。其復抗辯原告背信透漏簽約事宜予日
帝汽車,違反「合約書(簡易)」第1條保密保約,依民法
第245條之1,可構成不退還定金之要素。第一座水槽出貨
當日原告又透漏出貨訊息,致日帝汽車負責人至池勝公司
阻擋出貨,原告避不處理,由池勝公司自行處理云云,惟
民法245條之1係指契約未成立時,就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
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兩造契約已
成立,池勝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㈢原告請求呂濰安給付汽車租金33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與呂濰安有汽車租賃契約之存在,固據其提出LI
NE對話及池勝公司製作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3、157、167至171頁),惟為呂濰安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免
費提供汽車供其使用,後因原告資金困難,其才提出以汽車
使用費用之一半抵扣原告設備款之建議,但未談成等語,亦
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觀諸該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有「租借免費」,「車帝汽車」,並
參酌池勝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記載「當日林主任現場告知
池勝呂濰安先生費用對半 」(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呂濰安
抗辯係為商談費用而提出以汽車使用費一半抵扣原告設備款
之建議,即非全不足取。至LINE對話僅足證明原告與呂濰安
曾就租金部分如何計算進行對話,尚不足認其二人已有租賃
汽車之合意。原告請求呂濰安給付汽車租金33萬元,尚屬無
據。
㈣池勝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1.池勝公司抗辯稱原告私自拍攝池勝公司廠區上傳臉書為原
告傳銷售,有違商業機密、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42條
,民法184條,致池勝公司商譽及營業受損50萬元;原告復
委託其子報案惡意以詐欺扣押池勝公司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致池勝公司後續承包案件因資金被凍結無法製作,造
成公司商譽及營業受損750萬元,並以所受損失為抵銷等語
,固提出臉書截圖、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
1、215至241頁)。
2.惟按所謂商業機密指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此觀營業祕密法第2條規定即明,另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同法第42條則屬罰則之規定,原告上傳池勝公司廠區
照片,尚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經池勝公司通知原告,
原告即予撤回,刊登期間依池勝公司自述約三天左右(見
本院卷第),池勝公司就其主張照片上傳受有之損害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不足取。至原告雖提出詐
欺告訴,惟池勝公司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係因行政作業
所致,尚非原告可得控制,亦難認池勝公司因資金被凍結
所造成之結果,係因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之提
出告訴,亦難認即屬侵權行為。是池勝公司所提之前揭合
約書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抵銷抗辯尚難憑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池勝公司給付255,1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法院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無待原告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池勝公司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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