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91號
SCDV,114,竹簡,9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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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91號
原 告 張鳳妹
被 告 劉醇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2,819元(計算式:495,400÷2+22,079=262,
8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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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