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
債 權 人 彭世明 住○○市○○街00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DELA CRUZ GLENN ROQUE 菲奇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MAGALE LUCILLE NOVAL (祿希 兒)對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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