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晉愷
張啟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晉愷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張啟忠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4筆,共計新臺幣199,617元整,
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晉
愷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172,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啟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